醫療過錯有哪些具體賠償標準
醫療過錯有哪些具體賠償標準
在醫療侵權案件中,醫療過錯的認定往往是法官審理案件的主要工作,對案件的判決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下面是學習啦小編整理的醫療過錯的介紹,歡迎閱讀。
醫療過錯的介紹
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在依據醫療水準判斷醫方的過錯時,必須注意區分醫療水準與醫學水準。
醫療過錯具體賠償標準
因醫療過錯行為導致當事人受到人身傷害的,需要進行賠償。賠償標準時怎樣的呢?以下是華律網小編收集到的關于醫療過錯具體賠償標準的一些介紹,希望對您了解醫療過錯具體賠償標準有幫助
一、醫療事故: 如果醫療行為經過醫學會鑒定,結論構成醫療事故,則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確定的賠償標準,具體數額如下: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前期治療費用不能獲得賠償)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十二)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十三)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二、醫療過錯
如果醫療行為由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過錯鑒定,結論存在醫療過錯的,則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之規定計算賠償數額,具體如下:
其賠償計算標準如下:
(一)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二)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三)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四)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六)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七)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八)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九):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十):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
(十一)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十二)精神損害撫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醫療事故鑒定與醫療過錯鑒定的區別
醫療事故鑒定同醫療過錯鑒定之間是存在差異的。醫療過錯鑒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中,依職權或應醫患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委托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對患方所訴醫療損害結果與醫方過錯有無因果關系等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并提供鑒定結論的活動。由此可見,醫療過錯鑒定的目的,是為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遇到的專門性問題提供的一項技術服務。這些技術包括:1、是否存在損害事實;2、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3、損害事實與醫療過錯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二者同屬于技術鑒定,歸納起來,二者之間有以下幾點區別:
1、鑒定的性質不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屬于行政鑒定;醫療過錯鑒定屬于司法鑒定。
2、鑒定的目的不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為醫療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糾紛與醫療事故提供技術服務;醫療過錯鑒定是為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醫療糾紛與事故行政處理引發的行政訴訟以及涉嫌“醫療事故罪”的刑事訴訟提供技術服務。
3、鑒定的決定權不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決定權在于醫療衛生行政部門,依《條例》的規定,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也可共同提請鑒定。醫療過錯鑒定的決定權在司法機關。
4、鑒定的委托方式不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委托方式有二種:一是衛生行政部門轉交;二是當事人雙方共同委托。而醫療過錯鑒定包括兩種方式。一是法院決定鑒定,由法院內的技術部門統一對外委托;二是申請鑒定,即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法院同意后,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與鑒定人員,達不成一致的,由法院指定。
5、受理鑒定的權限不同。醫療事故鑒定只有衛生行政部門移交和當事人共同委托醫學會兩種方式。而醫療過錯鑒定的權限卻十分廣泛,只要訴訟過程中需要鑒定,都可以采取司法鑒定的方式進行。
6、鑒定主體的范圍不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只能由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組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則可由司法機關交由法定的鑒定機構進行。
7、鑒定主體的責任方式不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醫學會出具鑒定書,專家組成員無須在鑒定書上簽名蓋章;醫療過錯鑒定的鑒定人需在鑒定書上簽字或蓋章,實行個人負責制。
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醫療糾紛訴訟一定要經過醫療事故鑒定,醫療事故鑒定并非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一般來說,患者只要有證據證明接受過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并因此受到損害,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就應當立案受理。
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另一類是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即醫療事故之訴與醫療人身損害之訴。雖然這兩類案件都與醫療行為有關,但前者是以構成醫療事故為前提,而后者則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它醫療過失行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與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無論是法律適用、鑒定類別、賠償項目,還是計算方法和賠償數額上,都有很大的不同。一般的說,以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向法院起訴,無論是從訴訟策略,還是從利益權衡上講,都對患者更為有利。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有的人就認為不構成醫療事故醫療機構就不賠償,這顯然是一種誤解。《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制社會對**提供的最基本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條例》調整的僅是因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于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而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其它因醫療行為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所以,對于《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能按照《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規定并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鑒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以及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對于這類情況的醫療糾紛,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行為給患者身體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在法律適用、鑒定類別、賠償項目、賠償標準和賠償數額上,都有很大不同。
1、在法律適用方面,審理“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審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則要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對而言,前者對醫療患者有利。
2、在鑒定類別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必須委托醫學會組織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而“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則可以進行司法鑒定即可。相對來說,前者對醫療機構有利,后者對患者有利。
3、在賠償項目方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沒有“死亡賠償金”,且在項目計算及賠償系數上差異很大。
4、在賠償數額方面,以一個城鎮居民死亡為例,按“醫療人身損害賠償”案審理,可能賠償二十余萬元;而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審理,則最多只能賠償六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2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對此,應作以下幾個方面的理解。
患者(原告)應當承擔初步舉證責任。患者(原告)應當首先證明其與醫療機構間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接受過被告醫療機構的診斷、治療,并因此受到損害。如果患者(原告)不能對上述問題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請求權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上述問題,患者(原告)用門診或者住院病歷、檢查診療報告單、診斷結論或者診斷證明等就足可以證明。故發生醫療糾紛后,患者在第一時間及時向醫方要求復印病歷、保存第一手資料尤為重要。 醫療機構(被告)應當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并證明其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這種證明不能是只有言語的抗辯,必須拿出確鑿的證據證明。
如果醫療機構(被告)拿不出具有合理說服力、足以使人信賴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據,證明不了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人民法院就會依照法律的規定推定醫療機構(被告)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并推定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醫療機構(被告)就要承擔敗訴的結果。所以,一般情況下,通過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來獲得證明,便是對醫療機構較為有利的選擇;而作為患者(原告)一方的代理律師,一般都不會主動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依照我國法律的規定,法院應當沒有強行指定醫患一方或者雙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權利。醫療事故鑒定,只是諸多證據當中的一種。是否提供該證據,提供何種證據,其選擇權應屬于當事人。法律并沒有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是醫療糾紛訴訟的前置程序,醫療事故之訴與醫療人身損害之訴也并無法律上熟先熟后的順序之分。法律賦予了當事人以選擇權,究竟以何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應當由當事人(原告)進行選擇和確定。如果爭議雙方都沒有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原告也選擇了醫療人身損害賠償之訴,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就不應當強行要求或指定一方或雙方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只有在經鑒定已經確認為醫療事故,而原告仍堅持醫療人身損害賠償之訴的情況下,法院才應行使釋明權,并以結案時查明的事實為依據,依職權確定正確的法律關系。
判斷醫方醫療過錯的輔助原則
以醫療水準作為判斷醫方過錯的基準,已成共識。但依據醫療水準判斷醫方的過錯,判定醫方是否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并非籠統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所能涵括。同時,醫學診斷僅能間接地根據病情及癥狀,輔以其他檢驗或醫療器材探求相關信息,以此作為判斷基礎,這就決定了診斷無法達到絕對的確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診斷,常有多種不同的治療方案。對于這些不同的治療方案,醫師必須結合自己的醫療經驗及醫學知識加以選擇。不同的選擇可能會導致差異較大的后果。醫療結果就具有相當的不可預測性。不能僅因治療結果的無效或不幸,就讓醫方承擔責任。因此,要結合醫學上的一些判斷標準對醫療行為的后果作出法律評價,才能保證實現法律的公正。
判定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水準和盡到了注意義務,可結合以下原則考慮:
(一)"醫學判斷"法則
所謂"醫學判斷"法則,是指只要醫療專業者遵循專業標準的要求作決定,不能僅因事后判認其所作的決定錯誤而對其課以責任。醫方在對患者施行診療時,若其已盡到符合其專業要求的注意、學識及技術標準,對于因其"誠實的錯誤"判斷所致損害,無須負責。美國有判例(RaybrunV.Day)認為,外科醫師注意到可能有紗布遺留于患者腹部,經搜查仍無所獲,但基于患者情況危急生命,未繼續尋找而將傷口縫合,不能僅因紗布遺留于患者腹部即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二)"可尊重的少數"法則
該法則是指不能僅基于醫師從多數經認可的治療方法中所作的選擇而對醫師課以責任。醫師為診療行為時,必須具備高度之專門知識與技術,但各個醫師對同一病狀的診療可能發生不同的見解,在此場合,要容許醫師有相對程度之自由裁量權。劉"在裁量范圍內之學問,因無過失可言。惟其基于裁量權所采之學問,尤其是采用醫師個人獨特慣行時,則其方法,應以不違反醫學常識,且經醫學界公認為合理的方法始可。醫療學說之選擇,其亦相同。以此,醫師所用之獨特方法或采取之學說,若無醫學界公認為含合理之依據,亦可推定其過失。科學與全民公決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數人手里',因此,在醫療行為給患者帶來損害時,不能因多數人同意采取某種治療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確而不承擔責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療方法系屬少數人認可而讓該少數人承擔責任,切記判斷責任的有無乃是看其過失的有無;只要醫師采取的治療方法不違反其專業標準,就不能認定其有過錯。
(三)"最佳判斷'法則
醫方所為的診療護理行為除必須符合其專業標準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學識及技術等之外,美國某些法院還要求,醫師所謂的判斷必須是其"最佳判斷",尤其是當該醫師知道目前盛行的醫療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時,法院并不以該醫師之診療行為符合一般標準即可免責。也可以說,當醫師的專業判斷能力高于一般標準,而該醫師又明知一般標準所要求的醫療方法屬于具有不合理的危險性時,法院對該醫師的注意義務的要求高于一般標準。法院要求該醫師必須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斷"方可免責。日本民法理論中也有類似要求,稱為"最善之注意義務或完全之注意"。
"最佳判斷"法則與醫師的一般注意義務有別。若醫師的"最佳判斷"雖異于一般的治療方法,但對患者來說,也增加了診療的安全性,則當然可以適用這一法則。若醫師的"最佳判斷"不但與傳統的治療方法有違,且還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險,法院適用該原則時須非常小心,宜適用前述法則以增加醫師診療的彈性。也即,"最佳判斷"法則應僅適用于該最佳判斷的治療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險性或該治療方法已被認為屬于"可尊重的少數"時,方可適用。
(四)"允許風險"法則
或稱"允許危險"法理、"容許性危險"法則。該法則本是新過失理論的理論依據。它認為,僅有侵害他人權益之事實,并不一定須加以處罰,在某種特殊情況,為謀求社會進步,應允許威脅法益之人類活動的存在,而醫療行為恰屬此類。近代以來,科學發達、物質文明進步迅速,使人類生活顯著改善,但同時也增加了危害人類人身和財產損害的風險。正如汽車給人類帶來方便及效率的同時,也帶來交通事故的頻繁發生一樣,醫學的進步使以往被認為屬于絕癥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從而給患者及其親人帶來歡樂和希望;新藥的使用,亦伴隨著副作用的產生。但是,醫學的進步乃是千千萬萬次的反復實驗和數次的失敗才得到的。因此,判斷醫療行為是否產生責任,應考慮"允許風險"法則的適用,容許性危險理論已成為與患者承諾并重的阻卻醫療行為違法性的另一支柱。
(五)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
在認定醫方過失時,還有醫療的緊急性與醫療嘗試對其影響的問題。
所謂醫療的緊急性,是指由于醫療判斷的時間緊促,對患者的病情及病狀無法作詳細的檢查、觀察、診斷,自難要求醫生與平常時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緊急性在醫療過失上,便成為"最重要的緩和注意義務的條件"。有學者認為,此并非有意減輕醫方的注意義務,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為判斷標準,不過在因緊急情況而無法注意時,免除醫方責任的承擔。所謂醫療嘗試,是指任何醫療行為雖均具有抽象之威脅,醫學理論更要依賴新的藥物嘗試或技能實驗才能發展。這時,常有相當的"未知領域"的存在。醫生在此未知領域,當負注意義務。因此,醫生在進行新的醫療嘗試時,除經患者承諾外,還要對患者的癥狀、體質、醫院的設備、醫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實驗及可能的危險,均應先慎重考慮,并應提供周全的應急設備,否則,將難逃過錯之咎。
看了什么是醫療過錯的人還看了:
4.醫療過錯賠償案例